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磷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磷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磷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84-1987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1987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T 84-2001水质 无机阴离子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195-2005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7-2009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2009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磷肥工业
生产磷肥产品的工业。磷肥产品包括:过磷酸钙(简称普钙)、钙镁磷肥、磷酸铵、重过磷酸钙(简称重钙)、复混肥(包括复合肥和掺合肥)、硝酸磷肥和其他副产品(如氟加工产品等),以及生产磷肥所需的中间产品磷酸(湿法)。
3.2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磷肥企业或生产设施。
3.3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磷肥工业建设项目。
3.4直接排放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5间接排放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6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7排水量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8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磷肥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2自2013年4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3自2011年10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磷肥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5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6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设施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