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压力溶气气浮装置的定义、分类与命名、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和储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加压溶气气浮和射流溶气气浮装置(以下简称装置)。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标准。
GB 150钢制压力容器
GB/T 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700碳素结构钢
GB/T 1220不锈钢棒
GB/T 5657离心泵技术条件(Ⅲ类)
GB/T 6388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GB/T 8163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
GB/T 10984分离机械噪声测定方法
GB/T 1190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3306标牌
GB/T 16488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JB/T 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
JB/T 4711压力容器涂敷与运输包装
JB 8939水污染防治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压力溶气气浮装置
采用加压的方法将空气溶解于水,再在减压的条件下释放出微小气泡粘附于悬浮物上,使其整体比重小于水而上浮于水面,通过机械装置刮除,实现固液分离的装置。
3.2溶释气效率
溶气罐内气体与液体接触时,在一定压力条件下气体溶解在液体中,当微气泡全部释放分离后,实际释气量与理论溶气量的比值。
4分类与命名
4.1分类
压力溶气气浮装置的型号按供气源的方式和每小时处理水量分类:
a)压缩空气为气源的称为加压溶气气浮装置,代号为:QFJ;
b)以射流形式吸入空气为气源的称射流溶气气浮装置,代号为:QFS;
c)按处理水量(m3/h)分为:5、10、20、30、40、50、75、100、125、150、200、300、400等规格。
4.2命名
压力溶气气浮装置的命名和型号用汉语拼音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表示。
5要求
5.1基本要求
5.1.1装置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并按照经规定程序批准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制造。
5.1.2基本组成
5.1.2.1压力溶气气浮装置:由水泵、空气压缩机、压力溶气罐、溶气水释放控制阀、释放器、刮渣机、电气控制箱、流量计和气浮池等构成;
5.1.2.2射流溶气气浮装置:由水泵、射流器、压力溶气罐、溶气水释放控制阀、释放器、刮渣机、电气控制箱、流量计和气浮池等构成。
5.1.3装置的制造应符合JB/T 2932的规定。
5.1.4溶气罐的制造应符合GB 150的规定。
5.1.5压力溶气罐的工作压力一般为0.25Mpa~0.4MPa。
5.1.6采用的水泵应符合GB/T 5657的规定。
5.1.7压力溶气气浮装置使用的材料应符合GB/T 700、GB/T 1220、GB/T 8163的规定。
5.1.8装置表面油漆应符合JB 8939和JB/T 4711的规定。
5.1.9装置配套的电气控制箱应符合JB 8939的有关规定。
5.1.10电气控制装置应有可靠的接地措施,并有明显标志;装置中带电部分与金属外壳之间的绝缘电阻应不小于1MΩ。
5.1.11压力溶气罐应设置排水口,水位计和溶气水取样口。
5.1.12刮渣机的运行速度应稳定,刮板平整。
5.2性能要求
5.2.1溶气释放器在工作压力0.25Mpa~0.4MPa范围内释放的气泡应细密、均匀,气泡在1000mL量筒中的消失时间应大于4min。
5.2.2溶气罐的溶释气效率不应小于80%。
5.2.3当进水SS在100mg/L~500mg/L时,装置的SS去除率应大于80%;当SS大于500mg/L小于等于2500mg/L时,装置的SS去除率应大于90%。
5.2.4装置运行噪声声压级应小于76dB(A)。
5.2.5当溶气水回流比为处理水量(Q)30%时,装置能耗为:
a)当Q≤25m3/h时,能耗≤0.4Kw·h/m3;
b)当25m3/h<Q≤100m3/h时,能耗≤0.3Kw·h/m3;
c)当100m3/h<Q≤400m3/h时,能耗≤0.18Kw·h/m3。
6实验方法
6.1溶气罐的试验按GB 150进行。
6.2溶气水溶释气效率的试验按附录A进行。
6.3溶气水气泡消失时间的测定。
6.3.1测量仪器:量程为1000mL的量筒一只,秒表一只。
6.3.2打开溶气罐溶气水取样阀门,取溶气水注入量筒中至1000mL,同时用秒表记录气泡开始消失至目测气泡完全消失的时间。
6.3.3取两次重复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报告。
6.4噪声测量按GB/T 10984进行。
6.5处理水量采用精度等级不低于2.5级的流量计测定。
6.6SS的测定按GB/T 11901进行。
6.7排放水中含油量的测定按GB/T 16488进行。
6.8装置的外观按JB/T 2932进行检查。
6.9绝缘电阻用兆欧表测量。
7检验规则
7.1装置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7.2出厂检验
7.2.1出厂检验符合5.1条的规定,并由工厂检验部门出具产品合格证,主要配套设备也应有生产厂出具的合格证。
7.2.2对每台产品均需做出厂检验。
7.3型式检验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型式检验可在制造厂进行,也可在使用现场进行。
a)定型的型式检验;
b)首制产品鉴定(包括转厂生产的首制产品);
c)因产品的结构、工艺或主要材料的更改影响产品性能要求;
d)每隔三年的批量生产产品;
e)产品停产两年以上重新恢复生产。
7.3.1抽样方法:在五台出厂合格产品中随机抽取1台。
7.3.2检验项目:5.1、5.2规定的全部项目。
7.4判定规则
7.4.1检验结果符合第5章规定的产品判定为合格品。
7.4.25.1中的任一项不合格时,允许作必要的调整,调整后,复检合格则判定为合格。
7.4.35.2中任一项不合格,应加倍抽样复检,若仍不合格,则判定为不合格品。
8标志、标牌、使用说明书
8.1出厂合格的产品必须有产品标牌,标牌型式和尺寸应符合GB/T 13306的规定。
8.2产品装置使用说明书应包括:产品工艺流程图、电气原理图、电气接线图。
9包装、运输和贮存
装置的包装、运输和贮存由制造商根据产品的特点分别按GB/T 191、GB/T 6388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