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木及木制品废料(以下简称木废料)的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下海关商品编号的木废料的进口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085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SN 0570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SN 057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木及木制品废料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夹杂物Carried-waste
在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人进口木废料中的其他物质(不包括进口木废料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
4控制标准与要求
4.1木废料中禁止混有下列夹杂物(包含在4.4条中的废物除外):
(1)放射性废物;
(2)废弃***、炮弹等爆炸性武器***;
(3)根据GB 5085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
(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
4.2木废料的表面α、β放射性污染水平为:表面任何部分的300cm2的最大检测水平的平均值。不超过0.04Bq/cm2,Q不超过0.4Bq/cm2。
4.3木废料中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低于表1的限值。
4.4木废料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人,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木废料重量的0.01%。
(1)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
(2)废感光材料;
(3)密闭容器;
(4)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木废料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难以避免混人的其他危险废。
4.5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木废料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废金属、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橡胶、严重腐烂木料等废物)的混人,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木废料重量的1.5%。
5检验
5.1本标准4.1(3)条、4.1(4)条按照GB 505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
5.2本标准4.1(1)条、4.2条、4.3条的检验参照SN O7O规定执行。
5.3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N52规定执行。 |